防城港市红树林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三章 红树林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及自治区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生长在我市沿海潮间带、过渡带和入海河流流域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和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是指生长在我市沿海潮间带、过渡带和入海河流流域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
第三条【红树林权属】 红树林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红树林保护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红树林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主管部门负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海洋、国土、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农业、渔业、水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障措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红树林保护发展规划,作为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机构和人员配备,将红树林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扶持鼓励】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红树林的保护,对在红树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扶持红树林造林和恢复,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鼓励和扶持开展本地树种优选优育、病虫害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加强红树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并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支持社团组织参与植树造林公益活动。
第七条【动态监测】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树林进行定期监测,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 红树林管理
第八条【管理标准】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应当全部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局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保护区内禁止事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砍伐、放牧、狩猎、开垦、挖土、采石、挖沙、采药、烧荒、开矿、非法捕捞、非法饲养畜禽、非法采集海洋生物和水产养殖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禁止向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及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保护区外禁止事项】 在红树林保护区外的红树林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毁坏红树林:
(一)非法砍伐红树林;
(二)非法在红树林地进行填埋、挖塘、围堤、采矿、挖土等其他活动;
(三)破坏红树林保护设施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红树林的行为。
第十一条【连片红树林管理】 强化对连片红树林的保护管理,项目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红树林;占用或者征用超过八公顷以上红树林的,必须经县和市两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红树林引种管理】 严格限制外来红树林树种的引进,确实需要引进外来红树林树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引进,引进的外来红树林树种应严格限制种植规模和地域,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引进外来物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自治区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非法在红树林地进行填埋、挖塘、围堤、采矿、挖土等其他活动致使红树林受到毁坏的,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三)破坏红树林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可参照本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违规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的,造成红树林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阻碍红树林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从事红树林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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