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的公正公平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结合长治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和隐私。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待遇时,需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中心),本市居民申请本市社会救助及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时,应由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及其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五条 核对中心受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具体参照《长治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长政发〔2014〕71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核对中心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第七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
  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临时劳动得到的工资性收入。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3、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遗属补助金、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退耕还林补贴、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补贴、粮食补贴、遗产收入、捐赠收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收入。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列入家庭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6.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7.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8.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 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4. 县级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核查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存在以下情形的,应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认定不符合享受社会救助条件,已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对象应实行降低标准或取消保障。
  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
  2.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住房(含全部产权和部分产权)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除外);3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住房或家庭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的;购房贷款月还款额高于家庭人口乘以该家庭所享受低保标准之和的。
  3、家庭成员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或其担任企业法人代表人、股东的;
  4、家庭成员有民办非企业法人或股东登记的;
  5、经纳税信息核对反映出家庭成员收入超标的;
  6、经缴纳公积金信息核对反映出家庭成员收入超标的;
  7、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经营及收入情况的;
  8、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的;
  9、家庭成员有投资有价证券投资行为的;
  10、因吸毒、赌博、嫖娼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11、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12、家庭实际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社会救助保障水平的;
  13、拒绝履行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关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义务的;
  14、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因游手好闲、好吃懒做造成生活困难的;
  15、其它经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关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的。
  国家和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的前12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第十四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比对
  (一) 工资性收入通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测算得出;
  (二) 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得出,或通过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测算得出;
  (三) 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红利、保险收益、房屋出租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得出;
  (四) 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等领取情况得出;
  (五) 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余额、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等情况得出;
  (六) 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土地、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等情况得出。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走访。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调查方式。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家庭财产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本市社会救助相关待遇时,应按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规定如实填写《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及《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声明与诚信承诺书》(见附件),授权声明作为核对中心对其有关证券、银行存款、房产、个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车辆、公积金等经济状况信息的核查授权。
  第十八条 申请人填写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保障待遇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已享受社会救助保障待遇的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保障待遇的,按照本市该项社会救助相关规定处理,该家庭自停止社会救助告知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现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中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1、长治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2、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
  3、长治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声明与诚信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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