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社会服务可免于起诉≠“醉驾入刑”松动

  关注“醉驾入刑”的读者可能注意到,今年5月最高法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对醉驾有这样的表述:“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很快,浙江省高院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其中有这样的表述:“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从上述规范性文件看,瑞安市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确实有法可依,现实中,醉驾男子张某的情况符合以上情况,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在情理之中。甚至可以说,瑞安市检察院要求张某完成30个小时公益服务后才能免于起诉,反而是比上级文件增加了免于处罚的条件,提高了不予起诉的门槛。
  那么从中央到地方,一系列规定是否意味着“醉驾入刑”已经松动?实际上,公众对“醉驾入刑”的说法存在一定误解。“入刑”并不意味着“判刑”,而是醉驾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根据司法实践对醉驾的量刑进行细化,无论是加重处罚减轻处罚,都不意味着“醉驾入刑”的原则有所松动,反而是醉驾入刑在量刑层面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的具体表现,同时能够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
  合法性有了,还要看是否合理。从其它国家的司法实践看,判处犯罪嫌疑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以代替拘留、监禁等刑罚手段,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经验。而在中国,这样的司法实践不多,公众的接受度也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长期以来对法律的理解,主要停留在法律的惩戒、威慑、处罚等属性上,而很少关注法律本身具有的帮教、引导、纠偏等社会功能。像瑞安市这样安排醉驾者学习交通规章、担任交通劝导员,不仅能起到惩戒和约束作用,更能产生警醒、强调、教育的效果,同时也能对区域内交通治安产生一定积极影响,实现了多方位社会效益,可以说一举两得。
  当然,对于这样的司法实践和探索,我们同样需要保持审慎和耐心。比如,什么样的犯罪嫌疑人适用这样的规定?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的效果应该如何评价?如果在公益服务中态度不端正,又该如何处理?怎样避免犯罪分子借助这样的规定逃脱惩罚?这些细节都应当经过科学、规范的论证和审查,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既要给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不能放过任何一个无视法律、轻视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这是瑞安市司法机关应当思考的问题,也是今天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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