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物业管理条例》经过前期工作,现已形成草案。为顺利开展我市地物业管理工作,现将《鸡西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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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房产管理局
2018年10月18日
鸡西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自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自治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环保、物价监管、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财政、民政、环卫、质监、卫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概念〕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为业主。
第八条〔首次业主大会〕 房屋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套数达到建筑套数50%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且入住户数比例达到25%以上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对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有关资料。业主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人员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15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共用部位、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筹备组职责〕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或者全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少于1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职责〕业主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背业主大会的不当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会议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建议。
第三款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设定。
第十七条 〔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八条 〔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换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由2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2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其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面积的0.2%提供;超过20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0.1%提供。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用成套房屋,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以及采光、通风等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审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四条 〔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物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修改)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物业项目评标专家库,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六条 〔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依法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不符合交付用条件〕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新建物业房屋交付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物业房屋交付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活动应具有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证明等材料到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诚信档案,实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e五个级别,a级为最高级别。每年进行1次评定。具体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方案、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旧小区改造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房屋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造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服务标准达到行业标准。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助催缴,也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经营单位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九条〔公共区域水、电、热价格标准〕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照明、电梯、电子防盗门、电子门铃、消防、绿地、门卫、车库等非经营性用水、用电、用热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应由自己负责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应由其他责任主体负责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责任主体消除隐患。(新增)
第四十一条 〔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90日将解除原因等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四条 〔移交资料和财物〕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四)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条所列的资料、财物。
第四十五条 〔自治管理〕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自治管理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织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生半数以上委员资格终止、任期届满未换届、任期未届满提前退出等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情况时,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管理区域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禁止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共用部位或者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安装外挂式保温阳台、改变房屋外观的。
(五)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的。
(六)擅自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擅自占用和损毁绿地、花草树木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四十八条 〔装饰装修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允许施工的时间、禁止行为、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市、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住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提供相关配套资料。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自本条例施行后,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
相关费用承担,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修改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保修合同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业主协助配合〕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妨碍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车辆禁止停放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车辆停放行为:
(一)占用公共绿地、公共健身娱乐场地;
(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其他机动车通道;
(三)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停放工程车辆和大中型客货车辆,但因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执行公务以及工程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放的临时停车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加强巡查,及时督促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驶离;督促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装修应遵守安全、环保等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环保等规定,并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
第五十四条 〔共用部位维修养护〕专有部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并与物业服务单位对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妨碍正常使用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其妨碍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的行为,给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停车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后,归全体业主所有。(新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与目标责任机制、部门合作与联动机制、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房产、建设、规划、价格、公安、城管、环保、工商、质监、食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执法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为执法单位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合同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业主大会成立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规划行政许可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消防、车辆停放及居民室内噪声扰民等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分工负责社会生活噪声超标、违法违规建设、损害绿地等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烟尘、废气超标排放等的监督管理;
(八)房产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质监、食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正当竞争、格式合同、广告、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等的监督管理;
(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防疫等的监督管理;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劳动法律法规履行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十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设施建设及供水设备运行等的监督管理;
(十三)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调整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十五)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使用申请。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属于质量保修责任范围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列支。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退还。
第六十条 〔履约保证金制度〕建立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存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的原则,专项用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后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前期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县〔联席会议制度〕(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管理服务职责,解决管理服务中出现的问题,协调物业管理服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第六十一条 〔诚信履约监督机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履约监督机制,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违法违规和诚信履约信息,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采集、汇总和上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招投标选骋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一并委托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配置物业用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个人、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物业企业违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退出)、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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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鸡西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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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教育局督查黄玉口小学卫生工作
秣马厉兵 剑指省运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
2017年中国文化馆年会将于11月29日在马鞍山开幕
成都服务业发展良好 上半年实现增加值3827.6亿元
玉米被偷学生毕不了业 偷科研菜这事该当何罪?
顺义区石园街道花会进社区活动热闹上演
本周气温先降后升 阵雨雷雨间或做客
粗心家长把孩子忘在公交车上 幸遇细心负责的好司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