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户口迁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区户口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提高全市新型城镇化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6〕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申请户口迁入温州市区适用本规定。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四条 户口迁入市区分为人才引进落户、亲属投靠落户、居住社保落户、政策性落户四种类别。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准可办理人才引进落户:
(一)《温州市高层次人才分类目录》中abcde类人才、本科(含技工院校技师班)以上学历和应届大专(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毕业生可先落户后择业。
(二)前款之外的下列人员,可以在就业地落户:
1.经市委人才办认定的创新团队和创业项目成员。
2.经市级科技部门认定的地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完成人。
3.经市级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急需紧缺人才、紧缺工种技能人才。
4.其他大专学历人员,初级以上职称、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人才。
5.其他由市级职能部门或者区委(区政府)核准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引进的人才类人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准可办理亲属投靠落户:
(一)父母一方为市区家庭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落户。
(二)夫妻一方为市区家庭户口的,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可申请投靠落户。
(三)成年子女为市区家庭户口的,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可申请投靠落户。
(四)老年父母为市区家庭户口的,如在市区无成年子女照顾,可允许1名成年子女投靠(照顾)迁入户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准可办理居住社保落户:
(一)在市区具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老年父母可在市区落户。
(二)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满5年且具有合法稳定就业满5年并按照规定参加市区城镇社会保险满5年的,可在市区落户。
(三)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满4年且具有本省其他市户籍满4年的,可在市区落户。
(四)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满3年且具有本市其他县(市)户籍满3年的,可在市区落户。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准可办理政策性落户:
(一)经批准调入市区工作的,或被正式录用的在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二)经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同意的驻市区部队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
(三)经市级体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引进的运动员。
(四)考取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的新生,入学时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学校的学生集体户;毕业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就(创)业地、居住地或原籍地。
(五)市区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可以申请户口从省内学校学生集体户迁回位于市区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的。
(六)经区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部门评定获得荣誉称号未超过2年的下列人员,可在当地落户:
1.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2.获得优秀农民工荣誉称号的。
3.获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4.获得“最美温州人”系列荣誉称号的。
(七)经市红十字会认定的,对促进温州市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事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取得落户资格的申请人应在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内落户。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在被录(聘)用单位集体户,或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户内落户。
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一)所列类别人员及其随迁人员,若不具备前二款条件的可在市区人才集体户(落户地点为市区聚英家园)内落户。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可随迁落户,有随迁人员的不得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内。
第十一条 市区户口人员在市区城镇地区之间的户口迁移,依据人户一致的原则,可将户口迁入其本人或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
市区户口人员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住址登记条件,且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市区城镇地区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无处投靠的,可以迁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本人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由政府提供给公民使用的具有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且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工作所在行政区城镇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规定所指“未成年子女”包括未满18周岁的子女、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成年未婚子女。本规定所指的老年父母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国家、省规定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规定所指年限是指连续年限;本规定所称“以上”“未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落户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存在欺骗、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并通知其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
第十六条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情形的,应当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或浙江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政府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定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落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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