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一笔货款两公司上了仲裁庭


淄博新闻网讯 (记者董振霞 通讯员刘剑波)两公司因为一笔货款发生纠纷,一方说未收到货款,一方说已付清,双方走上了仲裁庭。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经仲裁庭审理后查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一方委托的代理人已领取了货款,但却未能及时上缴货款引发,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这份买卖合同中,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作为供方在合同中注明“委托代理人”为师某某,师某某代表供方参与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并从临淄某化工公司处领取汇票的行为应当视为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承担,因此,仲裁庭不支持其要求临淄某化工公司另行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申请称,2011年10月15日,他们与临淄某化工公司就防火材料买卖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99.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多次催要,临淄某化工公司支付4.388万元的货款,至今仍有95.412万元的货款未支付。为此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临淄某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412万元并承担仲裁费。临淄某化工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是由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的业务经理师某某签订,他们已于2011年11月9日、12月3日接到两批供货,经验收合格后入库。货款通过电汇43880元,支付承兑汇票95.412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与临淄某化工公司就防火材料买卖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标的为99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汇票结算;供方委托代理人为师某某。合同签订后,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了全部义务,临淄某化工公司则通过电汇支付了43880元的货款,后又分五次通过汇票形式支付货款954120元,汇票均由当时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的经办人师某某领取。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师某某领取汇票的行为是否为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作为供方在合同中注明“委托代理人”为师某某,师某某代表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参与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师某某从临淄某化工公司处领取汇票的行为应当视为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承担。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要求对方另行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最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驳回了江阴某防火阻燃材料公司的仲裁请求,同时承担全部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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