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指引》

为加快建立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模式,进一步增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国资委对《济宁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指引(试行)》(济国资〔2013〕78号)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济宁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指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济宁市国资委
2017年12月18日
济宁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核准备案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工作,确保企业改制重组、产权流转等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及上述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严格资产评估工作程序和管理权限,明确承担资产评估管理职能的内部机构,落实一级企业及权属子企业评估管理工作责任,加强评估管理队伍建设,原则上应配备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承担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严格审核资产评估项目,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规范开展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核准、备案工作程序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予以核准。
经市国资委、市直有关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经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一级企业负责备案。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令)有关规定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子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股权比例;
(三)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四)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增资,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或者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市属、县(市、区)属等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企业发生本指引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由接受企业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企业在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前,应当向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根据本指引第四条确定)书面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评估机构选聘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核实账务,及时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报告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可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产权关系逐级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内部相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资产评估项目评审工作。对于存在错评、漏评及其他问题的资产评估项目,应要求相关中介机构进行修改调整。
企业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资产评估方法的使用及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是否合理适当,资产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允;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八)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九)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及评估明细表)内容、格式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要求,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
(十)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申请,并按规定提报核准、备案有关材料。企业所提报的核准、备案申请材料齐备的,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予以受理审核。必要时,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可进行现场抽查、延伸审查评估工作底稿、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或向被评估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质询。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核准、备案要求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应按规定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公休日)。公示期间,对资产评估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有关当事方应当及时向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报告并进行说明;经公示无异议后,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下达核准批复文件或进行备案。
对于不符合核准、备案要求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针对项目存在的问题出具审核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审核意见逐项进行核实、修改、完善,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意见答复及有关材料上报复审。经复审符合核准、备案要求的,企业按规定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核准或备案管理单位下达核准批复文件或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一级企业填写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事项报告表(见附件)报市国资委。
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要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评估准则规定,全面审阅资产评估报告正文、附件、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等内容,既要进行合规性审核,也要充分关注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可靠、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资产评估结果是否合理、特别事项披露是否充分等方面。
第十八条 审核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概况,应当关注是否对被评估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股权变更、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了必要说明,是否反映了近三年的资产、财务、经营状况;是否披露了委托方和被评估企业之间的关系;存在关联交易的,是否披露了关联方、交易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审核评估目的,应当关注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清晰、明确地说明本次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目的,以及评估所对应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的情况或者其他经济行为依据。
第二十条 审核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权属状况、经济状况和物理状况等;关注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等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对于企业价值评估项目,应当关注评估范围是否全面,企业拥有的实物资产、长期股权投资和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特许使用资产(权益),已摊销完毕的在用资产,账外资产,以及其他明确的未来权利(资产)、义务(负债)等是否纳入了评估范围并进行详细说明;存在或有资产(负债)、不良资产核销或者资产剥离等情况的,是否进行了详细说明;核实资产(土地、房产、车辆、无形资产等)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否一致;关注企业是否存在抵押、担保、租赁、法律纠纷等可能影响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核价值类型,应当关注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列明了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择理由和选取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审核评估基准日,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接近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的实现日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关注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是否进行了合理调整。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应当关注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规定,即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审核评估依据,应当关注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的表述是否明确、规范、具体,便于查阅和验证;
(二)经济行为依据是否为有效批复文件以及可以说明经 济行为及其所涉及的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关,是否全面列示与国有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
(四)评估准则依据是否包含了本评估业务中依据的相关资产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
(五)被评估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重要资产权属资料不全面或存在瑕疵的,企业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六)取价依据是否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有效。结合评估目的、业务性质和行业特点等,关注取价依据是否与评估对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是否合理可靠。
第二十四条 审核评估方法,应当关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以及评估过程中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未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披 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或者所受的操作限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的,是否说明评估结论确定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审核评估程序,应当关注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如函证、存货监盘、实物资产现场勘查、企业财务及经营情况调查等),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核评估假设,应当关注评估假设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披露了评估假设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审核评估结论,应当对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判断,关注评估结果是否涵盖了评估范围,及其与评估目的和经济行为的一致性和适用性,是否明确了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评估结论应当是确定的数值,并以文字、数字、评估结果汇总表等形式清晰说明。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应当关注不同方法评估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充分、完整地说明评估程序受到的限制、评估特殊处理、评估结论瑕疵等特别事项,以及期后事项等,并说明对特别事项的处理方式、特别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关注其对经济行为的影响。
(一)引用其他机构出具报告结论的情况,并说明承担引用不当的相关责任;
(二)对于权属资料不全面、评估资料不完整、经济行为有瑕疵等情形,企业是否已经补充完善;
(三)对于评估机构未履行必要程序,影响评估结论合理性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四)评估基准日存在的法律、经济等未决事项;
(五)担保、租赁及其或有负债(或有资产)等事项的性质、金额及与评估对象的关系;
(六)评估基准日至资产评估报告日之间可能对评估结论 产生影响的事项;
(七)本次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审核资产评估报告附件,应当关注附件是否齐全、真实、有效,附件内容及其所涉及的签章是否清晰、完整,相关内容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摘要、正文一致。附件为复印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加盖有效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章。
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齐全有效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二)委托方和被评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委托方和被评估企业产权登记证(表);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权属证明资料;
(五)委托方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承诺函(原件);
(六)签名资产评估师的承诺函(原件);
(七))资产评估机构备案文件或者资格证明文件;
(八)资产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负责该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师资格证明文件;
(十)重要取价依据(如合同、协议等);
(十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
(十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将企业提供的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含会计报表和附注)作为资产评估报告附件;按有关规定无需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将企业确认的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企业财务报表作为资产评估报告附件;
(十三)如果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所引用的报告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应当将相应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备案)文件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
(十四)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审核评估明细表,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评估明细表是否格式规范、内容完整、数据准确;
(二)评估结果汇总表是否已由承办该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明细表是否已由被评估企业加盖公章;
(三)关注重要资产和特殊资产的评估情况,并分析其合理性。
第三十一条 审核评估说明,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评估说明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所附《“资产评估说明”编写指引》的要求,内容完整,表述清晰;
(二)《企业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有关内容是否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衔接一致,是否已经由委托人单位负责人和被评估企业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并签署日期;
(三)评估技术说明中,选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规范的要求,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选取的相关参数是否合理,计算分析过程是否明晰完整。
第三十二条 对采用成本法评估单项资产或者资产组合、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企业价值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各单项资产评估的具体方法是否遵循了对应的评估准则和相关规范。结合评估明细表和评估说明,关注价值量较大的资产、负债以及评估增减值较大的资产、负债的评估情况,并分析其评估结果的合理性。
(二)对于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否单独对被投资企业进行了评估;对于其他各项长期投资是否履行了适当的评估程序合理确定其评估价值。
(三)各项资产损失是否已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采用收益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企业经营、资产、财务情况的分析是否充分、合理。是否对被评估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非经常性收入和支出等进行了合理调整;是否对被评估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负债和溢余资产进行了单独分析,合理判断资产、债务、经营业务配置的有效性。对于不能或不需归集的,是否单独进行了评估。
(二)收益预测是否合理。是否根据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收益情况等选择了恰当的收益模型,对应的折现率确定过程和依据是否合理,折现率与预期收益口径是否一致。在确定收益预测期间时,是否合理考虑被评估企业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及其所在行业现状、发展前景,国家相关行业政策、企业经营期限及主要产品的经济寿命年限等,并恰当考虑预测期后的收益情况及相关终值的计算。
(三)是否合理预测了相关参数,如被评估企业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和摊销、营运资金、资本性支出、折现率、负债、溢余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等。关注相关参数确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测算过程是否完整,是否有完整的预测表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对采用市场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的,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选择的可比案例是否与被评估企业具有可比性,是否处于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或者受共同因素决定或影响。是否对可比案例及被评估企业的数据进行了必要的分析调整,并消除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
(二)选择的可比因素是否是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选择的价值比率是否适当可靠,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因素修正调整。是否选择了多种可比因素,对于不同可比因素得到的不同评估值是否在进行合理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最终评估结论。
第三十五条 审核评估结论及分析,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是否已说明不同评估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其原因和最终确定评估结论的理由;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比较变动情况及说明;折价或者溢价情况(如有)。
第四章 其他报告审核要点
第三十六条 审核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审计报告是否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市国资委有关财务审计工作规范的要求,是否为标准审计报告;
(二)审计目的是否与经济行为相对应,审计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合理,审计对象是否包括企业母公司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
(三)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之间数据勾稽关系是否一致,审计报告对有关事项的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资产评估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披露的对资产评估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是否进行了衔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核土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土地估价范围、权属、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关注划拨土地处置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审批内容是否与实际评估土地一致等;对于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关注其未处置理由的合规性、评估中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等。
(二)土地地价定义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估价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以及评估结果选取是否合理等。
第三十八条 审核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矿业权评估范围、权属、矿业权价款缴纳情况、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
(二)矿业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准则要求。关注评估方法选取是否合理,相关参数选取依据是否充分,计算过程是否完整,以及确定的结果是否合理等。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说明引用其他机构出具报告结论的情况,并说明承担引用不当的相关责任。关注所引用报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是否一致;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是否一致;评估假设是否一致,资产评估引用结果是否与所引用报告披露的结果一致,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相关事项说明是否与所引用报告一致。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资产评估项目审核质量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并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纳入市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企业有关人员未按照评估管理程序履行审核责任,资产评估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发生本指引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派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按规定进行评估核准或备案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市属国有参股企业发生涉及企业国有股权变动经济行为的,应当由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本指引进行评估核准或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指引执行,或者参照本指引制定相关管理规范。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事项报告表
一级企业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万元
评估目的
经济行为有效批准文件及企业内部决策的有关决议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评估基准日
评估委托方
企业级次
被评估企业
企业级次
被评估企业股权结构
主要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
评 估 结 果
审计前账面价值
资 产
负 债
净 资 产
审计后账面价值
备案评估价值
选聘中介机构机构是否符合济国资〔2016〕42号文件有关规定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结果公示
资产评估项目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涉及金额及核实修改情况
备案表编号
备案完成时间
产权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企业分管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份,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一份,一级企业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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