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擅自撤离双方均未报案 法院认定原告担责30%

  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年4月7日,被告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间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杜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且自行撤除现场,受害人被及时送往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刚,该车辆为王某刚出借给其弟王某林拉货之用,驾驶人陈某系王某林合伙人。事后王某林垫付医疗费共252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后因赔偿事宜几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刚、王某林、陈某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95232.7元。
法院审理认为,案发时出借人王某刚对借用车辆不能实际控制,且王某刚对借用车辆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仅作出系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对事故责任因当事人未报案,事故现场由当事人自行变动,以至于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未作认定。原告受伤影响报案,而小型客车驾驶员陈某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事发时均有条件报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应负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王某林依法应承担7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孙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经本院阐明,对孙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遂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王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136.5元,扣除王某林垫付费用25200元后,仍需赔偿64936.5元;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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