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2018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于5月11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8年5月30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现将《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及说明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景德镇市人大新闻网(http://jdzrd.jdz.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景德镇市珠山西路2号,邮编:333000。信封上请注明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9月18日。
草案及其说明全文请登录景德镇市人大新闻网(http://jdzrd.jdz.gov.cn/)查阅。
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8年8月17日
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景德镇市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限坐标划定。具体包括高岭、瑶里古镇、汪胡、金竹山、双龙溪等景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是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具体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方面的宣传,对损害风景名胜区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高岭-瑶里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经依法批准的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内的瑶里古镇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在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未实施规划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并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自然特性,体现特色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风景区可持续发展,避免园林化、城市化、过度人工化。
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保持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游览路径设计和道路地面铺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保持与自然风貌、环境特色相适应。
瑶里古镇应当保护历史建筑、空间布局以及历史格局,保留历史文化内涵,保护与延续历史街巷、古树、院落、水系等各个构成环境要素的整体历史风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对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野生动植物品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对象,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风景名胜区采取临时性封闭和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意见。
严禁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周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各级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风景区的界碑、界桩。
瑶里古镇按照分层级保护的要求,划分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风貌协调区,具体界线按照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建设产生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开山、开矿、采石、开荒、修坟立碑、烧砖瓦、非法采集景观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扔垃圾;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它违规用火活动;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行为;
(二)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以及与居民生活无关的基础设施;
(三)在禁烟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行为;
(二)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撒网捕鱼。
第二十条 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扩建活动;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必须采取保留外壳、整修内部的保护措施,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徽派布局和风貌,修旧如旧。建筑物高度必须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瑶里古镇建设控制地带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必须与瑶里古镇风貌相协调,保持徽派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
瑶里古镇环境风貌协调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审核后实施。新建、改建建筑物,不得破坏瑶里古镇历史风貌。
第二十一条 瑶里古镇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财政预算的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二条 对瑶里古镇内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瑶里古镇内不符合瑶里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巷应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历史样式。
瑶里古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严禁占用道路、古井、沿街沿河空地及绿化地等公共活动场所。临街历史建筑物不得新开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拍摄电影电视;
(五)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执法、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有关建设项目的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自然环境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观、保障安全的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体育休闲项目以及经营的商品、服务等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瑶里古镇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古镇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遮光篷、遮雨篷、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烧砖瓦、非法采集景观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修坟立碑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擅自举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的建设活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要求施工,对自然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风景区的界碑、界桩;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乱扔垃圾;
(四)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它违规用火活动;
(五)在禁烟禁火区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瑶里古镇内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设置与古镇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遮光篷、遮雨篷、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风景名胜区内与御窑厂遗址相关的遗产要素的保护管理,参照《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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